26 第26章
05_希伯來書註釋_Hebrews 第26章
第二十六卷
關於證人
一、證人之價值、信譽、品行與堅定性應受審查。證人應為可信之人,不得為卑微、無名之輩,而應因其職位、財富或職業而受人敬重。
二、若證人身分不明且有爭議,法官應審查其證詞,必要時得施以刑求,以求真相。
三、父母與子女不得互為證人;奴隸或釋放奴隸者,不得為主人作證,亦不得對主人作證。
四、父親與受管轄之子,及兩名受管轄之兄弟,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作證。
五、證人於法官前作證時,應先於兩次或三次詢問中,在未發誓下陳述所知;若關於案件之陳述一致,方可發誓。
六、遠方之證人在金錢案件中,不必親自到場,可透過委託書陳述所知。
七、公證人不得為證詞之擔保。
八、證人無論人數多少,僅限於四次傳喚,每次傳喚以一日為限。
九、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可信,應予排除。
十、若案件性質特殊,必須採信單一證人或獵人等,若無刑求,則不可信。
十一、財產不足五十金幣之窮人,不得作證。
十二、具備職位、職業或財富之證人,預先被視為可採信。
十三、因通姦被定罪者,不得作證。
十四、未滿二十歲者,不得作證。
十五、奴隸、聾啞者、精神病患,不得作證。
十六、否認契約或否認親筆簽名,且否認清償債務者,經證明真相後,應判處雙倍賠償。
十七、若有人否認其親筆證詞,應對該否認者施以誓言。
十八、欲留住證人者,應支付其費用。
十九、被告無須提出對己不利之證據。原告負有舉證責任,若無法舉證,則被告勝訴。
二十、提出誓言者,在對方接受誓言前,仍可轉而提出證據。一旦確認誓言,則不得再反悔。
二十一、發誓財物為己有者,可索回孳息與牲畜幼畜。
二十二、誓言具有判決之效力。蓋提出誓言者,視同將對方視為法官。
二十三、身分不明之證人,必要時應施以刑求。
二十四、在抗辯中,被告負有舉證責任。
二十五、當證人證詞相互矛盾,或作偽證時,法官應採信其中較可信者,並懲罰可疑者,若發現其蓄意作惡。
二十六、案件之辯護人,不得在該案中作證。
二十七、未成年人、奴隸、聾啞者、精神病患,或父親已被他人指定為繼承人之受管轄之浪蕩子,皆不得作證。
關於和解 和解應以書面為之,並由三名證人簽署。若有人在時效內未進行和解,因時效之故而遭輕視或損害,且在二十五年內發現其損害,應獲准在法官前重啟案件,若真相得以證明,其權利應受保護。